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永白与上海秦赣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吴永白诉被告上海秦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白,上海秦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150号原告吴永白。被告上海秦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宝,男,上海秦赣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吴永白诉被告上海秦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白和被告秦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一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及以后的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一直拖欠没有支付。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元;2、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可能是被告请的临时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订立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2月的工资4,800元;2、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依据有: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系为被告提供职业性的劳动而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等主要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永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