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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梁玉斌与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玉斌,胡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玉斌,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7798元(含执行费460元),未执行标的377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建明名下车辆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胡建明无银行存款,有房屋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已无轮候查封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