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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610号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5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邱某蓉。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7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5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邱某蓉。1997年11月被告李某某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及婚生女无任何联系。原、被告自1997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人王某华(被告李某某之母)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自1997年11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长达19年时间不与丈夫和女儿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