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银章与被上诉人黄喜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章,黄喜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喜春。上诉人王银章因与被上诉人黄喜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章、被上诉人黄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银章的儿子王洁与黄喜春系朋友关系,王洁用黄喜春的车辆作抵押贷款80000元。2014年5月22日,黄喜春以急需用车为由,借用王银章的甘M623**号小轿车。同年6月1日,黄喜春驾驶该车在吴凤公路肇事,车辆受损,黄喜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银章与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达成协议,王银章同意对该车按照报废处理,按实际价值赔付237348元,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另查明:1、庭审中,经审查,黄喜春借用王银章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受损,二人形成口头的借用合同关系,王银章要求黄喜春赔偿车辆损失,本案案由应定为借用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甘M623**号小轿车系2010年2月18日以342000元购买,该车按照实际价值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342000元,截止肇事时,车辆使用51个月。3、王银章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25日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保险公司一共赔付其损失237348元,包括车辆核定后的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以及残值。4、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汽车使用月份×0.6%)]的计算方法计算。通过该方法,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342000元×[1-(汽车使用月份51个月×0.6%)]=2373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银章的新车购置价数额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对王银章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黄喜春借用王银章的车辆,形成口头的借用合同,借用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受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黄喜春就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请求的项目及赔偿范围应扣除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否则会形成双重赔偿。本案中,王银章提出其新车购置价为456900元,为了减少保险费的交纳,在购买保险时将新车购置价报为342000元,按照王银章的陈述,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与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就会有差价,该部分差价就应该由黄喜春赔偿,但王银章先后两次提交的报税联复印件与发票联原件不一致,存在虚假证据,本院对新车购置价的数额按照保险单上的342000元认定,且保险公司对于该车按照报废车辆赔偿,赔偿的款项中包括车辆核定后的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以及残值。王银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故对于王银章要求黄喜春赔偿差额部分损失18182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银章要求黄喜春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等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银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王银章负担。王银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肇事车辆的原价是396900元,非3420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集的证据存在部分瑕疵而将其认定为虚假证据,否定了本案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机动车保险单上的车辆购置价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车辆价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黄喜春辩称:上诉人未出具完整的发票,该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请求黄喜春再赔偿就形成了重复赔偿。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车辆购置税及完税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价格为396900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发票出具单位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该车出售含税价款为396900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肇事奥迪A6车的购车款为396900元。根据双方均同意的计算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的公式计算出的新车购置价为396900元×[1-汽车使用月份57个月×0.6%)]=261160.2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关于甘M623**号车结案报告、说明、赔偿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银章的新车购置价款及保险公司是否对王银章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其购车发票及完税证,证实肇事奥迪A6的新车购置价为396900元,经本院向发票出具单位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该发票金额属实,由此推断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车辆购置价为4569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报税联复印件及发票联原件均系虚假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二审提交的真实发票记载的396900元购车款,及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26116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王银章的车辆核定后的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以及残值共计237348元,王银章尚有车辆损失23812.2元未得到赔偿。黄喜春作为侵权者,应当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对上诉人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二审依据新认定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黄喜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银章车辆损失23812.2元;二、驳回王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872元,由王银章负担6842元,黄喜春负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政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