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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亓建臣、韩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07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负责人袁龙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腾跃,该支行职工。被告亓建臣。被告韩秀芹。被告马汉雪。被告邢清泉。被告祁虎。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为与被告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腾跃,被告亓建臣、马汉雪、邢清泉、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亓建臣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1.628%,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亓建臣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亓建臣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628%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1.62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亓建臣辩称,亓建东是我亲弟弟,他想贷款,让我去签字,想让我担保,然后我就去了青山泉信用社,我不识字,信用社的人没让我说什么,就让我签字,签字后才说我是主贷,当时信用社的人给我说,如果总行调查,就说是买车的,信用社这个人我也不认识,本案所涉贷款的钱没有给我,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马汉雪辩称,当时是祁虎说要贷款,让我帮忙担保,并说只贷3万元,有公务员是主贷,让我不要担心,我和邢清泉一起签的字,签字时信用社的人让我签哪我就签哪,贷款合同上并没有写具体的贷款数额,第二天,祁虎说贷款改10万元了,两年前信用社上我家要钱时,我才知道贷了15万元,我同意承担3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邢清泉辩称,当时祁虎让我去贷款担保,他说他信用社有人,说只贷3万元,我和祁虎是同学,就同意了。到信用社没看什么就签字了,我不知道是贷了15万元,有两年的时间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信用社的人找我要钱,我才知道是15万元,亓建臣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祁虎辩称,我是亓建臣的儿子,亓建东是我叔,亓建东要贷款,让我去贷3万元,让我去签字,当时贷款合同上没写多少钱,签完字过了几天,亓建东给我说我才知道贷款是15万元。被告韩秀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山泉信用社)与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亓建臣向青山泉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628%,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亓建臣,账号为320xxxx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作为保证人对亓建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青山泉信用社按约向320xxxx32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诉被告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涉及本案借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撤回起诉。庭审中,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承认名称为亓建臣,账号为320xxxxx32的账户为亓建东办理。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提供了320xxxxx32账户的交易明细及2011年1月19日320xxxxx32的账户的取款凭条一份,该取款凭条上有亓建臣的签字,证明亓建臣已将15万元借款取走,但亓建臣不认可取款凭条上“亓建臣”的签名为其所签,不承认自己取走了此15万元借款。为此,原、被告均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贷款发放明细、取款凭条、(2013)贾商初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亓建臣、马汉雪、邢清泉、祁虎对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亓建臣、马汉雪、邢清泉、祁虎的庭审陈述来看,亓建臣、祁虎帮助亓建东贷款,马汉雪、邢清泉受祁虎邀请帮助贷款担保是事实。但亓建臣认为其不识字,不知是主贷、不知道签字时贷款是多少,马汉雪、邢清泉、祁虎认为贷款的数额为3万元,但亓建臣、马汉雪、邢清泉、祁虎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庭审中的口头陈述不能否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故亓建臣、马汉雪、邢清泉、祁虎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青山泉信用社与被告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亓建臣的15万元贷款存入320xxxxxx32账户,彭城农商行在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青山泉信用社已将亓建臣的15万元贷款存入了该账户,因此,青山泉信用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15万元贷款的交付义务。虽然320xxxxx32账户为亓建东以亓建臣的名义开户,但由于贷款合同约定了15万元贷款存入该账户,因此,无论该账户为谁开设,不影响青山泉信用社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关于取款凭条的签字问题,由于青山泉信用社只要向双方约定的账户存入15万元贷款就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至于此款项为谁支付,用在何处,由贷款人自己决定,与青山泉信用社无关。因此,双方对取款凭条上“亓建臣”的签字虽有异议,但该签字是否为亓建臣所签,不影响本案贷款合同的履行,故对取款凭条上“亓建臣”签名是否为亓建臣所签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综上,青山泉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亓建臣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亓建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开业后,青山泉信用社对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享有的权利由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主张,故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要求被告亓建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对被告亓建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建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628%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1.62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亓建臣、韩秀芹、马汉雪、邢清泉、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