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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能国与被告刘五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能国,刘五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217号原告史能国,男,1950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五头,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史能国与被告刘五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能国的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刘五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能国诉称,被告刘五头与原告女儿于2001年在XX镇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后经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准予离婚,而被告居住的位于XX镇XX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离婚后继续占用该房屋,导致原告及其女儿无房可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五头立即迁出位于XX镇XX号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五头辩称,涉案房屋是其所有,不可能迁出,且在建造该房屋时,支出7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花村村民。2000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在小花花南四组建设房屋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依法办理手续缴纳税费后,建造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房屋,并将其作为婚房供其女儿史春苗与被告使用。2015年10月28日,史春苗与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占用并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未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村镇选址意见书、许可证、建房营业税票据、基础设施费票据、(2015)高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接警记录、社区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本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房屋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房屋作为不动产与其所占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无法分割的。原告作为XX村民,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有使用权,涉案房屋系原告建造,原告将房屋供史春苗和被告作为婚房使用,应视为原告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并建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支持被告该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五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史能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五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