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胥建国、王翠霞与李传玺、戴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建国,王翠霞,李传玺,戴莲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300号原告胥建国,男,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王翠霞,系原告胥建国之妻,生于1976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勇(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系射洪县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玺,男,生于1943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戴莲玲,系被告李传玺之妻,生于1949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胥建国、王翠霞与被告李传玺、戴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翟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霞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李传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建国、王翠霞诉称,2004年8月28日,原告王翠华与被告李传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射洪县某宿舍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5000元,一次性付清,由原告自行办理过户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当场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2015年6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射洪县房管局协助办理,被告戴莲玲以自己有病、房屋价格过低等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产权过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房屋归原告胥建国、王翠霞所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传玺辩称,认可双方的买卖协议,对房屋买卖和交付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戴莲玲认为现在房价高,该房屋交易价格过低,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我希望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王翠霞与被告李传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传玺将射洪县某宿舍住房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翠霞,原告王翠霞自行负担相关手续费。签订协议次日,原告王翠霞实际支付52500元给被告李传玺,李传玺向王翠霞出具52500元的收据并交付房屋钥匙。原告王翠霞、胥建国于2004年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6月5日,原告王翠霞、胥建国以230000元的的价格缴纳4605元税费,同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戴莲玲以房屋交易价格过低为由不予签字配合。原告胥建国、王翠霞无法实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遂起诉请求判准如前所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胥建国、王翠霞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收据、房产证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购房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翠霞与被告李传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购房款付清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王翠霞、胥建国居住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戴莲玲未提出任何异议,有理由相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所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霞与被告李传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射洪县某宿舍住房归原告王翠霞、胥建国所有。三、其他互不涉及。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李传玺、戴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税 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