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五河县健康大酒店与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健康大酒店,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352号原告:五河县健康大酒店(位于五河县头铺镇街上)。经营者,马会先,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官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云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五河县健康大酒店诉被告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健康大酒店经营者马会先、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份至今在我经营的饭店招待就餐,累计欠款16101元,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我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在头铺镇街上开饭店是事实,原告诉被告支付餐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票据上均是个人签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餐饮费发票-组2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款共计16101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本院对原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自2014年4月份至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就餐,共计餐饮票据29张,每张都有现任村干部和前任村干部签名,累计欠款16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份至今,被告欠餐费161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餐饮款1610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头铺镇薛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餐费161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