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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单某某诉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喜,柴斌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526号原告单永喜,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柴斌高(曾用名柴多福),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柴述芝,男,汉族,现年61岁,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单永喜诉被告柴斌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斌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喜诉称,原、被告相识,2013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价值33000元。当时,因被告暂时无钱付款,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一月内付清欠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并承担讨要欠款的损失费用3000元。被告柴斌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前,被告委托代理人柴述芝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收条一张;被告柴斌高提供的证人张玉淑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证实,2013年农历三月,因原告的妻子看病,被告母亲给原告妻子了5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永喜与被告柴斌高相识。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3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欠款,下欠23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000元,并承担要款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柴斌高欠原告单永喜车款33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小轿车,但被告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款33000元,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欠款,现被告实际欠原告车款2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要款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是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时,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用200元。被告柴斌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斌高支付原告单永喜欠款2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柴斌高负担450元,原告单永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