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利旺与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汪利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利旺。原审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沈伟。上诉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利旺,原审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不是借贷合同,履行标的是依法进行处置的物,不是货币,货币不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标的,原审法院认定货币是本案履行标的,实属错误。二、本案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故即使履行地是货币接受地也不应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汪利旺、原审被告萧山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有效明确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汪利旺为主张货款支付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汪利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法有据。综上,地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