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匡营与蒋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营,蒋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329号原告匡营,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匡绪民(系原告父亲),住湖北省。被告蒋金林,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匡营与被告蒋金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之后,本案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绪民、被告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营诉称,2013年暑期原告与同学至上海打工,原告等人通过案外人毕辉昌找另一中介人即被告安排工作,收取中介费每人人民币(币种下同)330元。原告等人被安排至亿峰数控有限公司,工作仅半个月没事做。后被告拿走原告同学300元生活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钱款。几经交涉,被告才同意退还原告300元。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从被告处拿到退回的300元后回住处,被告开车追至闵行区浦江镇周浦塘桥万芳路尚德太阳能电力公司处,扼住原告头颈将原告眼镜扔掉,殴打原告,将原告手中的300元抢走后开车逃逸。经鉴定,原告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原告听力明显下降,几近失聪。2013年10月14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拘役五个月。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判决书中写明235元医疗费票据难以认定,现提供相关病历原件。现原告手术治疗已终结,主张2015年10月判决之前发生而法院未处理的费用,以及判决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1,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0天)、护理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元、材料复印费14元,共计70,014元。被告蒋金林辩称,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闵行法院已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同一诉求和事实再次提出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暑期原告匡营来沪打工,与被告蒋金林为劳务中介费产生纠纷。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万芳路立跃路路口尚德太阳能公司门外,因劳务中介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用手拍打原告左脸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蒋金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匡营因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穿孔,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2015年7月9日原告匡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该案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207.10元。该案判决书载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和24日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对应,且医疗费票据也未载明原告治疗科室,无法确定原告治疗是否与被被告打伤有关,故对该235元本院难以确定。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之后,原告进行了后续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968元,其中住院治疗23天。之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再次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匡营因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穿孔并感染,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鉴定至本院复印资料,花费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共3张,金额为335.20元,另提供了2015年6月24日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在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案件中未主张的医疗费335.30元以及本院未予确认的医疗费23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中介费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致伤原告,对此被告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的损失,系原告放弃权利,而对该案中本院未支持的费用,本院已作出裁判,原告在本案中再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9月21日之后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尚未处理,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三期期限多于第一次鉴定确定的三期期限,而第二次鉴定确定的系原告伤后总共需要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在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案件中,已处理了原告60日的误工费、20日的营养费、10日的护理费,故在本案确定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时,应扣除已处理的三期费用。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和24日共2张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2015年8月16日、9月5日共3张武汉市三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70.20元,该费用均发生于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2号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后一次庭审前,对2015年9月21日之前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在该案中已处理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570.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8,968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2015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4,040元,另确定原告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该费用不包括已处理的三期费用);3、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4、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原告未就律师费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材料复印费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68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14元,共计36,8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材料复印费共计人民币36,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18元,由原告负担366.83元,被告负担40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