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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曲玉杰与被告张波、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杰,张波,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356号原告曲玉杰,女,汉族,1973年9月6日生,无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史兰鹰,女,56岁,蒙族,退休教师,现住双辽市。被告张波,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曲玉杰与被告张波、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史兰鹰、被告张波及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玉杰诉称:我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在被告单位打工,每月工资18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在车间工作时,室内的暖气片突然倒下来,我来不及躲闪就将我的右脚砸骨折了,当时将我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前10多天的医疗费是被告交的,后是我自行承担。由于我家庭困难,我不能在医院继续治疗,便出院回家疗养。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38.05、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81.80元(20天×89.09元)、护理费2486.00元(20天×124.80元)、营养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出院后医疗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误工费8091.00元(90天×89.09元)、护理费11232.00元(90天×124.8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共计55228.85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张波系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不能按照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给付其各项损失,致原告受伤的暖气片是原告自己弄倒的,其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期间是在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住院治疗时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在其合理费用中予以扣除;2、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1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500.00元过高,护理费每天标准是124.08元;3、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等没有法律依据;4、住院费用报表中体现的部分用药不合理,是超过外伤用药范围,要求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合理裁判。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举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被告张波是被告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在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1800.00元;2、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暖气片砸伤,当即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等,实际住院18天,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138.05元,其中5000.00元系被告支付;3、原告损伤时所推的架车高度1.70米,宽0.665米,长0.755米,原告身高1.60米;原告推架车经过事故地点玻璃门至西墙距离为2.33米,至暖气片距离2.17米。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暖气片砸伤均无异议,但是对什么原因、如何被砸伤的事实说法各异,且均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到事故现场勘查,查明双方所称的暖气片系挂在被告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西侧墙面上,原告当时手推高1.7米、宽0.665米的架车经过宽度2.17米的过道时,暖气片掉落砸到被告右脚。本院认为,无论是暖气片自行掉落,还是原告推架车将暖气片挂落,原告当时的行为均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告身高仅有1.6米,而其手推的架车高1.7米,且宽度0.665米,原告在推车过程中并不能完全视野开放看到前方的状况,即便当时是架车刮倒暖气片,致暖气片掉落,被告作为雇佣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没有做到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行为造成暖气片掉落砸伤自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对自己行为有注意安全及选择安全作业方式的义务,但原告却忽略日常作业的不安全隐患,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波系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原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波个人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辽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报表、出院诊断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暖气片砸伤后,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二级护理,未痊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从病历记录看只有2016年1月10日的医嘱记载,原告并没有实际住院,而是挂床,出院小结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内容系医护人员的行为,从病历体现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未记载原告挂床,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用药及误工日期是否合理提出鉴定申请,但在庭审前又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质证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报表及出院诊断予以认定及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交通费300.00元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农业日职工平均工资89.08元主张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1800.00元,其每天实际损失是6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到被告处打工,到本案发生不满三个月,且经庭审询问,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继续给原告开资,故1800元的标准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固定收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18天及出院诊断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415.70元(89.08元×18天+1937.42元×3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发生人身损害,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玉杰医疗费4296.64元(6138.05元×70%)、护理费1563.41(124.08元×18天×70%)、误工费5190.99元[(89.08元×18天+1937.42元×3个月)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00元(100.00元×18天×70%)、交通费210.00元(300.00元×70%),共计12521.0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7521.0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被告双辽市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原告负担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平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