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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小琴与谭奇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琴,谭奇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103号原告:胡小琴,女,193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朱颂华、余升响,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谭奇月,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琴诉被告谭奇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朱颂华,被告谭奇月,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琴诉称:2015年8月6日10时10分,被告谭奇月驾驶粤T/QY9××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东升镇朗晴名门1卡商铺对开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胡小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小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奇月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小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小琴被送往中山市升医院就诊,前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两次,期间花费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95415.2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胡小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胡小琴损失合计95415.2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奇月承担;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并到现场拍照,事故现场我方发现原告胡小琴受伤轻微,没有明显外伤,说话清楚,没有出现昏迷的症状,但是原告胡小琴现提交3次住院病程记录,该3次医院诊断出原告胡小琴共有15种损伤和疾病,其中我方认为只有腰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都是原告胡小琴年纪较大所患有的疾病,原告胡小琴第一次在东升医院住院后是其主动要求出院的,证明原告胡小琴的受伤情况较轻微,经我方询问医生,医生答复,原告胡小琴没有住院必要,伤情轻微。另原告胡小琴的在没有转院医嘱的情况下又自行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第二次住院诊断除软组织挫伤外,其他都是原告胡小琴自身疾病,而这次住院出院时中医院出具诊断情况说明,上面记载经治疗患者左侧腰部臀部肿痛疾病消失,原告胡小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腰臀部伤已经治疗完毕,原告胡小琴根本没有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胡小琴第三次住院的医院诊断上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现原告胡小琴将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归咎于本次交通事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于法无据。如原告胡小琴不同意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则我方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二、护理费,因绝大多数的治疗都与本次事故无关,我方不同意计算护理费,且标准过高,存在不合理。被告谭奇月辩称:当时本人是车辆倒车的情况下,刚启动0.5米左右就发生了事故,撞击力较轻微,原告胡小琴没有明显外伤,当时原告胡小琴家属叫了救护车送原告胡小琴入院,家属要求1个星期留院观察,后原告胡小琴出院,再入中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2.4元,其他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10分许,谭奇月驾驶粤T/QY9××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东升镇朗晴名门1卡商铺对开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胡小琴发生碰撞,造成胡小琴受伤。2015年8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奇月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谭奇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3日,胡小琴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胡小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胡小琴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小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394.2元(其中胡小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36291.8元,谭奇月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住院35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4000元,护理费5833.76元(2015年8月6日至同年8月8日计算2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15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0日,按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服务、服务管理费发票金额5425元,另外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陪护、陪人床费68元),交通费酌定684元,以上费用合计51411.96元。其中谭奇月已支付胡小琴的医疗费1602.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QY9××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谭奇月,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谭奇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QY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胡小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奇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谭奇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胡小琴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1411.9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7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4489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34894.2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5833.76元、交通费684元,合计6517.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小琴的损失为16517.7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小琴的损失为34894.2元,合计51411.96元。其中谭奇月已支付胡小琴的医疗费1602.4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49809.56元给胡小琴。对于谭奇月已经赔偿的1602.4元,谭奇月可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本起事故伤者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胡小琴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胡小琴要求计算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526元,因胡小琴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胡小琴主张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8日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胡小琴主张2015年9月10日后聘请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23200元,因没有医嘱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809.56元给原告胡小琴;二、驳回原告胡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胡小琴负担1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41元(原告已预交21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