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28号原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宽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东华。原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加工16个款号的服装,二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23,26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2,85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货的承诺。因原告委托生产的服装具有季节性,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2,85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2、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昊签收;3、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15,000元;4、档案机读材料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吴昊变更为耿东华。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JX14-001、WJX14-002的《销售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作为承揽方为原告加工各类服装,总金额为1,223,26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10%的定金;交货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10日;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交期,空运费和客户的赔偿,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金额为152,85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昊签收,但被告收取预付款项后,未能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吴昊变更为耿东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完成交期,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52,850元;二、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