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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库尔勒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3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新MXX**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门关市迎宾大道转盘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2l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利英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宝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