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54号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桥东路一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欢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建鑫,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建设西路街面宿舍*号。被告黄茶红,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西路五里岗新区*号,系被告徐建鑫的配偶。被告黄小平,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桥东X区*号。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职务董事长。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吴文兆、徐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建鑫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建鑫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8‰,借期九个月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将16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徐建鑫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鑫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各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建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9日,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为80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3、借款合同复印件、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徐建鑫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茶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建鑫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3月9日;A4、保证合同、共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建鑫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徐建鑫、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6日,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徐建鑫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6、借款期限:2013年7月26日到2014年4月25日。7、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8‰。……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徐进新(下称债务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主债权种类为中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黄茶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徐建鑫借款16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建鑫给付贷款160万元。被告徐建鑫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进新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鑫与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0.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数额最高限,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徐建鑫应按月利率10.8‰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鑫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数为月利率28.8‰,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数高限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按月息两分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建鑫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本金1600000元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10.8‰计算,2014年4月26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黄茶红、黄小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建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徐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