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刚,贵州省盘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刚在盘县鸡场坪乡聚点娱乐会所二楼百变光卷包间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ΛM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ΛM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关书书记员 邓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