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娟、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岩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曼弄枫会展风情小区门口时,与奎某某驾驶的云KC6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岩某某受伤并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02.75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身份证明;证人奎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081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两车相撞,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代理审判员 尹漓滨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