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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彭修玉与彭跟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修玉,彭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彭修玉,农民。被执行人彭跟利(又名彭根利),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陈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