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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陶世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世才,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世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世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0时左右,被告人陶世才在本市西山区马街西部客运站驶往火车站方向的C72路公交车行驶到福海立交桥与滇池路交叉口路段时,趁坐在旁边靠车窗一侧的同一排座位上的班某某不防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班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割开欲扒窃口袋内的财物时,该辆公交车即被便衣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陶世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世才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世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世才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世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世才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世才系累犯,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世才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世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世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起),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