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马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马良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267号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健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台山市。法定代理人:钟碧雁,女,××年××月××日出生,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彬,男,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715。原告余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马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被告马良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马良彬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通济路(南)往交通广场(北)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台城镇××路新河路口路段超车时,与钟碧雁驾驶的搭载余某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良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4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90元。以上合计84522.80元,被告马良彬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81522.80元,被告马良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我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不完成,没有住院发票,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请法庭依法核实。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司认为1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对该项主张没有异议。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图片不清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属城镇居民,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负责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司认为2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不是肇事车辆车主,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10、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马良彬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马良彬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通济路(南)往交通广场(北)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台山市××西南路新河路口路段超车时,与由钟碧雁驾驶的,搭载余某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良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碧雁、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2日),诊断为左胫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5147.50元(此款被告马良彬支付了3000元)。2015年8月22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加强营养。同年12月13日医嘱:建议陪护1名、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3月9日,原告要求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同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上述损伤与2015年7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余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14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147元,未超出实际金额,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1000元(虽然有医嘱证明,但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5600元(56天〈住院26天+休息护理30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79932.80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74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8747元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56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185.80元。扣减被告马良彬在医疗费中支付的3000元,余款68185.8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68185.8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6932.80元给原告余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67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清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洪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