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另案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武汉市白沙洲大市场往湖北省黄石市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800KM+200M处时,因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行驶的车辆,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减速行驶的车辆,追尾撞上由李某乙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货车,造成乘坐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被害人孙某乙(男,殁年49岁)当场死亡、被告人某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石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甲、闫某的证言及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