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执字第00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罗飞、成志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罗飞,成志琴,成建朋,周桂平,罗清平,江杏伢,桂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61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法定代表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资产保全部职员。被执行人罗飞。被执行人成志琴。被执行人成建朋。被执行人周桂平。被执行人罗清平。被执行人江杏伢。被执行人桂爱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罗飞、成志琴、成建朋、周桂平、罗清平、江杏伢、桂爱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飞、成志琴、成建朋、周桂平、罗清平、江杏伢、桂爱国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772.97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但被执行人罗飞、成志琴、成建朋、周桂平、罗清平、江杏伢、桂爱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罗飞、成志琴、成建朋、周桂平、罗清平、江杏伢、桂爱国银行存款7000.00元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账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