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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程克林与何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克林,何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258号原告程克林,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何主,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程克林与被告何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主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元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克林诉称,被告何主于2014年7月9日,因门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每月支付一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9日后,因门市经营不善,便不知所踪,无法联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600元利息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主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何主向原告程克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何主,今借到程克林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利息为每月(6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注:借款人身份证号51122619820711XXXX”。原告程克林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本院依职权对何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主向原告程克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程克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克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何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翔毛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