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明与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李洪亮,赵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585号原告王明,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李洪亮,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牛古吐乡。被告赵子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王明诉被告赵子龙、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龙、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三、被告借款数额:被告赵子龙借款2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赵子龙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据一枚,被告李洪亮及王庆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八、二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未偿还。九、原告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一直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子龙从原告王明处借款2万元属实,被告李洪亮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明借款2万元;被告李洪亮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