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熹康酒业有限公司与王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熹康酒业有限公司,王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3483号原告苏州熹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王伟。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王晓玲。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熹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州熹康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苏州熹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