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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道年与被告焦冬宏、被告陈旭东、被告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年,焦冬宏,陈旭东,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300号原告董道年,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被告焦冬宏,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被告陈旭东,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69号广博苑2幢212室。法定代表人褚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董道年诉被告焦冬宏、被告陈旭东、被告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道年,被告焦冬宏,被告陈旭东及被告二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张碧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道年诉称:原告自2015年10月在焦冬宏和陈旭东施工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竣工后,焦冬宏和陈旭东仍拖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原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冬宏和陈旭东共同支付劳务费7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焦冬宏辩称:案涉工程是二八公司通过陈旭东发包给我的,董道年是我招聘到案涉工程干活的,工资标准是我定的。经计算我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被告陈旭东辩称:其系二八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焦冬宏,并代表二八公司与焦冬宏签订了施工协议,总价69924元,施工期限为25天,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但二八公司在支付完64689元工程款后,焦冬宏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无故带领工人撤场,并且使用劣质材料导致施工验收不合格。原告由焦冬宏招聘进来,与焦冬宏存在劳务关系,与陈旭东和二八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且二八公司已经按约给付焦冬宏工程款64689元,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二八公司答辩意见同陈旭东。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二八公司项目经理陈旭东代表二八公司(甲方)与焦冬宏(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清江路85号渔飞鸿连锁餐饮空间装修施工工程,总价69924元,施工时间为25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焦冬宏承接工程后招聘了董道年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由焦冬宏制定。董道年在工地工作期间,焦冬宏向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董道年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木工工人工资7500元,焦冬宏”,下方还有“2015.12.12日付款,同意工程款支付,陈旭东,2015.12.9”字样,并称欠条上除陈旭东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焦冬宏所写。焦冬宏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陈旭东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因工人索取劳务费,焦冬宏不支付,陈旭东同意如果欠焦冬宏工程款,将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工人的劳务费。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应由焦冬宏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董道年提供的欠条,被告二八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八公司与焦冬宏签订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人分包给焦冬宏,焦冬宏是装修施工的承包人。焦冬宏招聘了董道年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并制定了工资标准,工资由焦冬宏发放,欠条系焦冬宏出具,董道年与焦冬宏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故董道年主张焦冬宏支付劳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旭东是二八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董道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条载明“同意工程款支付”,与陈旭东主张“同意如果欠焦冬宏工程款,将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并不矛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旭东无须对其劳务报酬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董道年主张陈旭东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道年对二八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冬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道年劳务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董道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冬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冬宏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嘉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