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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洁洁建材厂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洁洁建材厂,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洁洁建材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同心村*组**号。负责人姚勤洪,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邵军、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习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大成,男,1956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6********,汉族,盐城市洁洁建材厂工人,住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同心村*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洁洁建材厂(以下简称洁洁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大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亭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洁建材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习雷、陈诚,被上诉人贾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大成系洁洁建材厂职工。2014年6月10日7时左右,贾大成在洁洁建材厂工作时,不慎被小车砸伤。当日,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卫生院诊断第三人贾大成的伤情为右足楔骨骨折。2015年2月2日,第三人贾大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亭湖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对贾大成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洁洁建材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贾大成在原告洁洁建材厂工作时,不慎被小车砸伤,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洁洁建材厂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贾大成在原告洁洁建材厂工作时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决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洁洁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洁洁建材厂负担。上诉人洁洁建材厂上诉称:被上诉人贾大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其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贾大成提供的就诊材料系事后伪造,其伤情并非在工作中造成;二是被上诉人贾大成多次向案外人万长友主张损害赔偿,与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对被上诉人贾大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也未能深入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1.关于贾大成的实际伤情问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向我局递交的“陈(呈)术申诉”中已承认“贾大成于6月10日上午7时左右被小车砸伤”,只是对贾的伤情轻重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的贾大成就诊病历资料是伪造的说法无事实证据加以证明。经过调查,贾大成系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7时左右,在上诉人单位车间工作时被小车砸伤。2.关于贾大成向案外人万长友主张赔偿问题。贾大成认为事发当日万长友没有将车上货物码好导致小车失衡,因此要求万赔偿。但这并不影响贾大成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大成答辩称:1.贾大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后,当日立即到新兴卫生院治疗,有新兴卫生院的门诊病历、CT报告为证,不存在事后伪造。2.关于贾大成与万长友发生矛盾一事,万长友与贾大成同是上诉人的职工,贾大成发生工伤时,与万长友是同一班次,因上诉人多次搪塞不愿意承担工伤责任,贾大成认为是万长友操作不当造成贾大成受伤,才与万长友发生矛盾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贾大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与他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当日12:52,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急诊CT临时报告单》CT提示:贾大成右足内侧楔骨陈旧性骨折,建议随访。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贾大成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问题;(二)被上诉人贾大成去新兴卫生院就诊的病历材料真实性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贾大成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贾大成确实受过伤,但伤势较轻,贾大成一直陈述是案外人万长友造成的,并向万长友索要赔偿。后来被上诉人转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赔偿。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贾大成均认为,事发当日贾大成与万长友在上诉人处一起工作时,因推送载物过重的小车倒下致贾大成右脚受伤。经查,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自认“贾大成于6月10日上午7时左右被小车砸伤”。因此,贾大成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二)关于贾大成去新兴卫生院就诊的病历材料真实性问题。2014年6月10日上午,贾大成在洁洁建材厂内工作中受伤后即到新兴卫生院就诊治疗,诊断报告单载明的诊断结论为:1.考虑右足第一楔骨骨折;2.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检。2015年1月21日上午,贾大成与他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CT报告意见为:1.右足内侧楔骨陈旧性骨折;2.建议随访。由此可以印证新兴卫生院就诊时贾大成右足已经骨折,其就诊材料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洁洁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忠和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