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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小名谢三,湖北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11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杨柳刑警中队抓获,11月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鄂襄阳中刑指字第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被告人谢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姚圣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12月2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2016年2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被告人谢某得知襄阳高新区汽车产业园有振华宇科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后,找到时任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主任吕某,请其帮忙让自己做此项工程。同年9月,在吕某的关照下,谢某借用多家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振华宇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的招投标,并以借用的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宜源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172.9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吕某为谢某及时结算了工程款。2013年三、四月的一天,谢某为感谢吕某在其土地平整工程上的关照、及时结算工程款,并想和吕某搞好关系,以后能继续接到土地平整工程,送给吕某人民币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会计凭证、银行记录等书证,证人吕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申某等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招投标法,借用资质参与土地平整工程招投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姚圣华辩护称,认定30万元为谢某行贿的金额,证据不足,3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行贿数额。谢某送吕某30万元有两个目的,一是为及时结算工程款,二是为了个人公司的发展和吕某搞好关系,尽管承接工程过程中确有违规之处,但起诉书不否认谢某送钱有“和吕某搞好关系、以后继续承接土地平整工程”的目的,该目的是正当的且尚未受益。承接振华宇科工程时谢某的公司尚在注册中,该公司具有承接土地平整工程的资质。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秋,被告人谢某得知襄阳高新区汽车产业园有振华宇科项目土地平整工程,便请时任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主任吕某帮忙其承接此项工程。在吕某的关照下,被告人谢某借用多家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振华宇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的招投标,同年9月,谢某以借用的枣阳宜源公司资质中标。当月30日,襄阳高新区管委会与枣阳宜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72.94万元。合同签订后,枣阳宜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由谢某具体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于2013年3月4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同年三四月的一天,谢某为感谢吕某对其承接土地平整工程的关照、及时结算工程款,并想和吕某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关照其承接工程,在襄阳高新区管委会旁边的洗车道子里送给吕某人民币30万元,吕某予以收受。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投标文件、审计建议书、消费电子项目投资协议、验收意见,证明2012年9月,谢某借用枣阳宜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承建了振华宇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又称内环线以东A地块项目场地平整施工)。(2)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3)枣阳宜源公司关于襄阳高新区土地整理工程费用说明、授权委托书、公司资质、账页,证明该公司未参与施工,由襄阳项目部经理申某全权负责并收取一定费用。(4)谢某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2月18日,谢某从建行5522452670025635卡支取现金30万元;3月5日申某给谢某转款171.24万元。(5)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明谢某和吕某的身份信息,吕某系国家工作人员。(6)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在查处吕某受贿案时发现谢某行贿的线索及谢某归案情况。(7)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在侦查期间,谢某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6月担任枣阳宜源公司襄阳办事处负责人。2012年8月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某甲请其帮她朋友谢某借用枣阳宜源公司资质参加一个项目的招投标,支付了1500或2000元出借资质费用。后枣阳宜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未参与施工,是谢某具体施工。其把盖好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谢某,与谢某约定按工程款的1%交管理费,工程款拨付给公司后,其从中扣除约17000余元管理费,其余工程款转给了谢某。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下半年在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谢某请杨某乙董事长帮忙借几个资质参加招投标,杨某乙同意借用该公司资质并让其帮谢某再借几个公司资质,其相继帮谢某向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甲、枣阳宜源公司的申某和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胡经理借用了资质。谢某请其向三家公司各付了1500至2000元借用资质费用。2012年9月下旬,枣阳宜源公司中标。谢某要了申某的电话号码直接联系,以后其就没参与了。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谢某是好朋友。2012年8月,其应谢某的请求,将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借给谢某参与襄阳高新区土地平整工程招投标,并交待公司职员杨某甲帮谢某借几个资质。鹏发公司未中标该工程。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其任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2012年8月,湖北鹏发公司的杨某甲说谢老板要借用慧安公司的资质参与襄阳高新区内环线以东A地块项目平整施工工程招投标,其同意了。杨某甲给其2000或3000元出借资质费用,实际就是其出借资质帮谢老板围标,最后枣阳宜源公司中标。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0年在湖北锦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2年8月,湖北鹏发公司资料员杨某甲说帮别人借资质参与襄阳高新区内环线以东A地块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工程,请其帮忙借用锦厦公司资质参与围标。杨某甲付其1500元或2000元出借费。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襄阳红烨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其一直担任公司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营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的大部分土地平整工程招投标都是其公司代理的,与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主任吕某有多次业务合作。在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委托其公司对振华宇科项目土地平整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吕某都电话告诉其有几家公司要参加工程招投标,中标的就有吕某告诉的公司。8、证人王某、陈某、简某的证言,证明吕某负责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全面工作,具体负责收储土地的工程建设、征迁补偿、土地平整工程的招投标、资金支付、工程设计和工程发包。其中支付拆迁补偿费先由分管领导根据补偿协议和审计报告向吕某汇报,征得他同意后起草支付报告报管委会领导审批,吕某根据批示意见和资金状况签字拨付。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在验收河堤改造工程时认识了谢某。2012年夏秋,谢某找其帮忙拿工程,承诺以后会感谢。谢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并告诉其借用资质公司的名称,其给做招标代理的红烨天公司打招呼保证入围并以收储中心单位的名义出具优先推荐函推荐了谢某借用资质的公司。在其帮助下,谢某以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振华宇科场地平整工程。为感谢其对他的关照顺利拿到工程,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和其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约2013年三、四月,谢某的工程款支付到位后的一天下午,在高新区管委会旁边洗车的道子里,谢说感谢并表示一下,把一个黑色袋子放到其车后排座位上,后其打开看是30万元现金,其用于炒股。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做河堤改造工程时认识了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主任吕某。2012年夏秋,其听说高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在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个振华宇科土地平整工程,就向吕某提出想承包该工程,承诺中标后会感谢他。吕某让其借几个公司资质报名参加竞标,其向杨某乙借用鹏发公司的资质时请他帮忙再借几个资质参加招投标,杨某乙又让杨某甲帮其借用了湖北锦厦公司、十堰慧安公司、枣阳宜源公司的资质。其把借用四家公司的资质名称告诉了吕某,请吕某在资格审查时帮忙,后这四家借用资质的公司全部入围。2012年9月,枣阳宜源公司中标振华宇科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峻工后,其多次找吕某结算工程款,2013年春,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为和吕某搞好关系,感谢他帮忙承接到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以后再关照其,其从建行支取了30万元装在黑色袋子里,大约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联系吕某到高新区管委会旁边的洗车道子里,说感谢他关照,给他搞了点东西,把袋子放到吕某车后排座位上。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建设施工资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借用资质参加工程招投标并承建工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行贿不属情节严重。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某送吕某30万元是为了及时结算工程款和吕某搞好关系,以后继续承接土地平整工程的目的是正当的且尚未受益,不应将30万元全部作为谢某行贿金额的意见,因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吕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谢某请吕某帮忙承接工程并许诺感谢吕某,而吕某也为谢某提供了便利,使谢某顺利承接到工程并及时结算了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因,谢某才送给吕某30万元,且吕某也明知谢某具有和其搞好关系,便于以后在承接工程上继续得到其关照的目的,故谢某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又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可以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退缴在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家珍审 判 员  山 娟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