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与黄森、周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黄森,周婵,黄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061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地址:信宜市。负责人李秀强,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江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该社职工。被告黄森,男,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13。被告周婵,女,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62。被告黄丽琼,女,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21。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被告黄森、周婵、黄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吴昭彬、人民陪审员梁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森、周婵、黄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称,被告黄森于2012年6月16日以建屋为由向原告借款(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24个月,按月交息。被告周婵是被告黄森妻子,也是借款担保人,被告黄丽琼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4月20日止欠本金46573.34元及利息587.01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46573.34元及利息587.01元(2016年4月2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森、周婵、黄丽琼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森与周婵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森于2012年6月16日以建屋为由向原告借款(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24个月,按月交息。被告周婵、黄丽琼是借款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4月20日止欠本金46573.34元及利息587.01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婵是借款人妻子,也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6573.34元及利息587.01元(2016年4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琼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森、周婵、黄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森、周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46573.34元及利息587.01元(2016年4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二、被告黄丽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由被告黄森、周婵、黄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章庆审 判 员  吴昭彬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