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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马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马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励雯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上诉人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好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利原系庭好公司处员工,从事品保部门注塑巡检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马利工资实行计件制,庭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并发放工资单。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庭好公司的包装操作工、注塑操作工等岗位审批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又认定,2015年1月8日,庭好公司在食堂、公告栏、大门等处张贴搬迁通知,通知明确了搬迁后提供班车/交通补贴(18元/天)及在途补贴(18元/天)、一次性奖励费等福利待遇。1月20日、1月28日庭好公司两次张贴复工通知,通知注塑车间全体员工2月2日到亭林工厂复工,员工接到通知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勤将视为旷工。马利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到亭林工厂复工。1月27日庭好公司向马利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马利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再认定,2015年4月29日,马利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庭好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工资3,454.55元;2、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4,827.59元;3、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862.07元;4、2013年5天、2014年5天共计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5、2013年6至9月、2014年6至9月高温费1,6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7、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54.55元。2015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马利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作出金劳人仲(2015)通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利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庭好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工资3,454.55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54.55元(以月工资4,000元为计算基数);3、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4,827.59元(每周5天,每天4小时,以月工资2,500元为计算基数);4、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862.07元(每周1天,每天12小时,以月工资2,500元为计算基数);5、2013年5天、2014年5天共计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以月工资4,000元为计算基数);6、2013年6至9月、2014年6至9月高温费1,6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原审庭审中,马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庭好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904.25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54.55元;3、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4,827.59元;4、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862.07元;5、2013年5天、2014年5天共计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6、2013年9月、2014年6月、9月高温费6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原审庭审中,马利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上“马利”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庭好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说明,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马利本人所签,要求对该劳动合同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马利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对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庭好公司已于2015年1月支付1,082.4元的年休假工资,马利要求庭好公司另行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庭好公司主张已支付马利2015年1月工资,马利确认收到2,550.3元,扣除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1,082.4元,庭好公司已支付马利2015年1月工资1,253.7元(扣除加班工资)。马利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马利1月的工作时间显然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根据马利的出勤及2015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庭好公司应支付马利2015年1月工资1,882.76元,差额部分629.06元庭好公司应予以补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工作且不安排调休的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就庭好公司是否支付马利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现马利以不清楚产品单价、工资条中未载明加班工资为由主张庭好公司未支付其加班,但其在庭好公司处工作已有多年,未对加班工资事宜提出过异议有违常理,庭好公司主张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更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庭好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单核算,庭好公司实际支付马利的计件工资、产量工资不低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计时工资和加班工资。综上,对马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延长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马利主张2014年6月、9月的高温费,庭好公司同意支付,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6月高温费的诉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庭好公司搬迁后,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变更导致无法履行。庭好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工厂从松江新桥地区搬迁至金山亭林地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搬迁行为确实给员工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一定困难,但由搬迁通知、复工通知等可知,庭好公司通过提供班车或给予交通补贴的方式来解决员工上下班困难,同时还给员工增加的上下班在途时间作出补偿,双方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综合考虑庭好公司搬迁距离以及为员工上下班提供的便利条件及补偿措施,庭好公司的搬迁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马利在接到庭好公司复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出勤,庭好公司视其旷工并在其连续旷工三天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法不悖,且已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马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庭好公司认可其与马利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中马利的签字非马利本人签署,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庭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后其要求马利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系双方协商期,对马利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庭好公司应支付马利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标准为工资总额扣除加班工资、夜班补贴、夜宵补贴的差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99.22元;二、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利2014年6月、2014年9月高温费400元;三、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利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工资差额629.06元;四、驳回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马利承担(已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庭好公司承担,庭好公司承担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判决后,庭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依法改判:1、庭好公司不支付马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99.22元;2、庭好公司不支付马利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工资差额629.06元。庭好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庭好公司在2014年3月1日已将续签的劳动合同交付给马利的组长,显然庭好公司已经对马利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作了充分的准备,也履行了诚实信用的通知义务,后马利要其组长代签,未按庭好公司的要求亲自签署劳动合同,导致该合同中马利签名非本人签署的原因并不是庭好公司造成的,故庭好公司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其次,庭好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复工通知明确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起停工,并要求品管人员自2015年1月22日起复工,马利在原审中已确认知晓其中内容,同时也明知未如期复工将作为旷工处理的后果,然其故意不履行,因此,庭好公司不应支付马利旷工期间(即2015年1月22、23、26三天)的工资;至于马利2015年1月的出勤工资及1月12日以后的停工工资庭好公司已经足额发放。被上诉人马利未作答辩。二审中,庭好公司撤回要求不支付马利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的工资差额629.0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庭好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公司与马利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中马利的签字不是马利本人签署,现庭好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后其公司要求马利签订劳动合同,故庭好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系双方协商期,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故庭好公司应支付马利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好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履行了诚实信用的通知义务,导致劳动合同中马利签名非本人签署的原因并非庭好公司所造成的理由不成立,现庭好公司要求不支付马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99.22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利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的工资差额。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庭好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庭好公司自愿撤回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