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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477号原告沈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铮毅,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撮合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的感情也越来越淡漠,处处防备原告,未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有事不与原告商量,收入所得等藏得严严实实,但是原告放在包内的钱款却经常发生短缺。随着生活的的继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始,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之间开始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6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签购单、购买家用电器的发票、阳台封闭装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恋爱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的方式面对困难、解决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