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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8年7月15日,汉族,鄢陵县××实验幼儿园园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闽D×××××金杯面包车从张桥乡裴庄村西头的中英文实验幼儿园送学生回家,行驶至该幼儿园五十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面包车核载9人,实载22人,超员率为144%。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照片、物品返还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