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文盲。因盗窃于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间,先后被行政拘留三次;2006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翟军利,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翟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清丰县城关镇华创首府小区5号楼2单元楼道口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立联达”牌两轮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值1230元。审理期间,白某某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清丰县城关镇人民路冶都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蓝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武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到案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白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盗窃的物品已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白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白某某不属于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对白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衡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