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贺雄英、邱正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邱正堂,贺雄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42-1号。负责人刘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正堂,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被告贺雄英,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下关支行)诉被告邱正堂、贺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堂、贺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下关支行诉称,2014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邱正堂、贺雄英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约定邱正堂向原告借款65万元,贺雄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正堂、贺雄英将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154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邱正堂、贺雄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647876.76元,利息、罚息113852.5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正堂、贺雄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7876.76元,利息、罚息113852.52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正堂、贺雄英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贺雄英向工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贺雄英承诺对邱正堂向工行下关支行的6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9日,工行下关支行与邱正堂、贺雄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邱正堂向工行下关支行借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年利率为7.2%,如遇利率调整,则按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六个月还本;如邱正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工行下关支行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工行下关支行与邱正堂、贺雄英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邱正堂、贺雄英将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154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工行下关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下关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6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下关支行按约向邱正堂发放贷款65万元。邱正堂、贺雄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欠工行下关支行贷款本金647876.76元,利息、罚息11385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举证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与被告邱正堂、贺雄英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贺雄英向工行下关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工行下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邱正堂、贺雄英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下关支行主张邱正堂、贺雄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7876.76元,利息、罚息113852.52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邱正堂、贺雄英将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154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工行下关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工行下关支行主张对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154幢XXX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邱正堂、贺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正堂、贺雄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本金647876.76元,利息、罚息113852.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邱正堂、贺雄英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154幢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5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4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邱正堂、贺雄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