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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乐园小区B号楼。法定代表人:侯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法定代表人:徐尊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辽宁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月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城建公司对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城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因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辽河司鉴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重新进行鉴定。(1)辽河司鉴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9日,此时辽河司鉴所已经不在辽宁省司法厅公布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辽宁卷)》之内,已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错误。(2)辽河司鉴所明知自己已经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辽河司鉴所[2013]鉴字第SJ20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2日作出解答意见书(第二次调整)、2015年1月12日作出对解答意见书(第二次调整)提出异议的解答及二审庭审解答错误。2.一、二审法院对工程的植筋及植筋钢筋量计取费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置日月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于不顾,认为“鉴定单位出庭对各项异议从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上,作出了明确的解答”,直接对鉴定单位的解答予以了认定。日月公司二审庭审提交的新证据已明确表明本工程框架与填充墙的连接方式为预埋设置,依据辽建价发[2011]27号文件第2条“按设计或施工规范要求可采用预埋处理的,如实际施工采用了植筋工艺,不得计取植筋费用”的规定,本工程不应另外计取植筋及植筋钢筋费用,且鉴定书中已按预埋方式计取了费用,鉴定单位庭审过程中的解答与日月公司所提的新证据完全矛盾并且没有针对性,该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利息问题的认定错误,日月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城建公司在日月公司按形象进度拨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底竣工,违约在先,日月公司不应当给付利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日月公司与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在协议上已盖章确认,其系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体适格,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取费类别及规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2类及1.8%履行。辽河司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类别确认单”进行的工程造价确认,既没有按照双方备案合同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其依据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再审审查中查明,辽河司鉴所在其作出的[2013]鉴字第SJ20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资质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一)关于辽河司鉴所的鉴定资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司法部商“两高”后确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类别,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在专业、能力等方面与委托鉴定事项和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对不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其他类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业机构的资质等级、综合能力、社会信誉、服务质量等,择优纳入委托鉴定机构信息库,供人民法院在开展对外委托工作时选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辽河司鉴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一审法院委托其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辽河司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解答意见书(第二次调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关于植筋及植筋钢筋量是否应计取费用的问题。辽河司鉴所在二审庭审中对于该问题已经予以解答,现场实际采用植筋工艺,是为了避免预埋式拉结筋破坏混凝土柱外观和钢筋保护层的通病,只按实际发生取费,未按预埋取费,故不存在重复计算钢筋量和多计费问题。日月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鉴定单位对异议的解答。二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解答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对利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日月公司未按约定的形象进度向城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底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令日月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原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李学申、耿占国分别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日月公司签订,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日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明义审判员  董 华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王媛媛书记员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