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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茂胜与白政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胜,白政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880号原告吴茂胜。委托代理人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政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茂胜与被告白政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胜委托代理人马光迁、被告白政海、被告大地财保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胜诉称,2016年5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白政海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205国道北师店北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白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8.05元、护理费345.6元、误工费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7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政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淄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愿在排除免责事由后,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0时30分左右,白政海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师店桥××段,与吴茂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过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吴茂胜受伤。新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茂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部、肢体多处挫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488.95元(含门诊诊疗费)。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继续休息治疗3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村××新泰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原告及护理人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提交新泰市青云卫生院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等。原告提交青云街道办事处北师卫生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主张医疗费1269.1元。被告大地财保淄博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政海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白政海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淄博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主张在青云街道办事处北师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269.1元,未提交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88.95元、护理费345.6元(4天×86.4元)、误工费4060.8元(47天×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21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茂胜医疗费1488.95元、护理费345.6元、误工费4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215.35元。原告吴茂胜返还被告白政海赔偿款500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白政海)。驳回原告吴茂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白政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