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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琴诉被告鲁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鲁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849号原告王秀琴,女,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被告鲁晓燕,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琴诉被告鲁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鲁晓燕、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2015年8月10日15时35分,鲁晓燕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钢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至九龙路时,与行人王秀琴发生刮擦,致其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鲁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22.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晓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35分,被告鲁晓燕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本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至九龙路时,与行人王秀琴发生刮擦,致王秀琴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鲁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钢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Ⅱ期、2型糖尿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出院后,原告又三次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冠心病、右室心肌梗死、高血压、肋骨骨折等疾病,行冠状动脉造影、右冠状动脉PTCA及支架成形术。2016年2月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秀琴右侧多根(超过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和90日。事故发生后,鲁晓燕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702.29元、护理费16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鲁晓燕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鲁晓燕认可原告在南钢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中大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晓燕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王秀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6441.29元(含被告垫付);(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护理费80元/天*6天+60元/天*84天=5520元,鲁晓燕认可住院护理费130元/天,故超出法院酌定标准的部分(130-80)*6=300元由鲁晓燕自行负担,即该项含鲁晓燕垫付1600-300=1300元;(4)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6)误工费1800元/月*5=9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七项合计80003.49元。前述损失中,第(1)至(2)项计8241.2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第(3)至(7)项计71762.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0003.49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仍需赔付原告75003.49元。鲁晓燕垫付的7002.29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2360元、诉讼费436元后,剩余4206.29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从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琴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80003.49元(其中4206.29元直接返还被告鲁晓燕)。二、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6元,由被告鲁晓燕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