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被判处缓刑在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接受矫正期间,虚构可以帮助该司法所工作人员翟某借款的事实,以需要经费等名义先后骗取翟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并退还翟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夏某、陈某等人证言笔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本院(2015)淮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35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