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理有限公司与黄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221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87号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045-3。法定代表人曾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普华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华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黄宇军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8号日月山庄小区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43平方米。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日月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一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住宅:多层每月0.9元/平方米,高层每月1元/平方米;2、商业物业:餐饮:每月2.5元/平方米,非餐饮:每月1.5元/平方米;第二年,��方根据员工工资上调标准和同行价格参数上调15%的物业服务费,即从2012年4月起住宅多层每月1元/平方米,高层每月1.15元/平方米;逾期未交纳的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公共部分的支出由住户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日月山庄小区业委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住宅:多层每月1.0元/平方米,高层每月1.15元/平方米;2、商业物业:每月2.00元/平方米;合同期内,从第二年起物业服务费在第一年标准基础上浮20%(即1、住宅:多层1.20元/月.平方米,高层1.38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2.40元/月.平方米),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3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公共部分的支出由住户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服务期限自2014年9���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交公摊费为10元/月,2012年4月1日至3016年3月31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为104.79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黄宇军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宇军自2012年3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5040.14元,经催收未果,原告普华物业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黄宇军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04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房屋产权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普华物业公司与日月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黄宇军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普华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普华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黄宇军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504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在诉讼时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5040.14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按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宇军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黄宇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