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淑兰、赵立宁等与刘永海、刘永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兰,赵立宁,赵淑勤,赵宝年,赵庆年,刘永海,刘永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907号原告赵淑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兰芳之长女。原告赵立宁,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兰芳之次女。原告赵淑勤,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兰芳之三女。原告赵宝年,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兰芳长子。原告赵庆年,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兰芳之次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光礼,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海。被告刘永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宝年、赵淑兰、赵立宁、赵淑勤、赵庆年诉被告刘永海、被告刘永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光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海、被告刘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刘永海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3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13M处时,与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的李汉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兰芳受伤后死亡,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永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500元。被告刘永海未答辩。被告刘永江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刘永海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3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13M处时,与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的李汉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汉林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兰芳受伤后死亡,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芳无责任。受害人李兰芳系农村居民,死亡时8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原告赵淑兰、赵淑勤、赵立宁系受害人李兰芳之女,原告赵宝年、赵庆年系受害人李兰芳之子。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尸检费38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12930元/年×5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永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江,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刘永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海与李汉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李兰芳受伤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永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汉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兰芳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李兰芳死亡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93657.78元。五原告主张尸检费38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五原告损失共计103657.78元。被告刘永海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江,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90860元(与另案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279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398.89元。被告刘永江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永江、被告刘永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1852.22元(部分),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86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五原告其余损失12797.78元的50%,计款6398.89元;三、五原告返还被告刘永江20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刘永海、刘永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