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婚姻家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2执95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甲,女,汉族,1999年2月23日生,住攀枝花市仁和。法定代理人谭某某(郭某甲母亲),女,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郭某乙,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申请执行人郭某甲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郭某乙在银行的存款6750元解除冻结,并扣划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亓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