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静与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193号之一原告高静,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沈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高静诉被告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静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静撤回对被告沈辉的起诉。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