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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静与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193号之一原告高静,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沈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高静诉被告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静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静撤回对被告沈辉的起诉。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