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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俊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248号原告赵俊红。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红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俊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丹丹、张安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卫政申复[2014]09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开范围。建议向武警卫生部门咨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国卫复决[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原告赵俊红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武警医院非法执业的医疗卫生行业行政监管机关。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编制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对外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作出后,未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自取。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告知,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依法作出确认被诉复议决定���效的判决,判决被告依法作出正确的答复;2.依法定原则请求律师回避,诉请法庭依法照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日,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编制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既对外开展诊疗活动。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特,申请信息公开:武警医院非法执业的医疗卫生行业行政监管机关。同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医院非法执业的医疗卫生行业行政监管机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被诉告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又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鉴于原告针对被诉告知的起诉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另,原告关于依法定原则提出律师回避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释明,拒绝撤回。因该诉讼请求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俊红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俊红。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