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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双刑事退赔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47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美蓉,经理。被执行人李双,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在监狱服刑。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双刑事退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锦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双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李双未履行退赔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双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双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锦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唐 璇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