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荣、李翠红、被告李相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侯荣,李翠红,李相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承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新世家九华小区51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泽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荣被告李翠红被告李相文委托代理人吴慧珠(李相文女儿)原告承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荣、李翠红、被告李相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曹泽峰、被告李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荣、李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荣与被告李翠红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2月28日以被告侯荣名义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后经调查得知,被告侯荣、李翠红为达到逃债目的,将侯荣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3期10号楼1单元2404室房屋以虚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被告李相文。被告侯荣、李翠红在实施上述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备足够的财产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债权。请求依法撤销侯荣、李翠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3期10号楼1单元2404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李相文的行为。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指示书》、《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侯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早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时间;证据二、双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侯荣与被告李翠红于1998年10月1日结婚,2015年9月8日离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侯荣与李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翠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翠红、侯荣将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3期10号楼1单元2404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李相文;证据四、侯荣、李相文的银行流水。证明侯荣、李翠红没有收到过被告李相文给付任何款项。李相文也没有向被告侯荣和李翠红支付给任何款项。双方涉嫌虚假转让给,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侯荣、李翠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相文辩称,被告李相文与被告侯荣、李翠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正常买卖,不应该撤销。被告李相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三被告之间约定的购房款实际为1000000.00元,为了少缴税款又起草了一份价款为750000.00的买卖合同;证据二、过户手续:缴纳税款凭证4张;证据三、房屋产权证;证据四、工行转款凭证,时间是2015年8月4日,转入侯荣账户300000.00元。中国银行取现凭证,2015年8月4日取现691000.00元,其中391000.00元转入侯荣账户,另300000.00元由侯荣直接支取现金,多出的1000.00元是空调费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交10000.00元定金,侯荣出具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被告李相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认可。原告对被告李相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因侯荣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与房产局备案的750000.00元价款的合同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因此对一号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侯荣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房屋转给被告李相文;对证据三转账300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相文于2015年8月4日取款691000.00元,不能证明其将此款项已给付被告侯荣,也不能证明此款项的用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实原告与侯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相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被告李相文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荣与被告李翠红于1998年10月1日结婚。2015年9月8日离婚。2009年12月28日被告侯荣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侯荣将其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3期10号楼1单元2404室房屋(面积为139.4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李相文。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同时缴纳了税费。本院认为,被告侯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经本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6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以上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侯荣与李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翠红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侯荣、李翠红将被告侯荣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李相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即双方完成了转让行为。庭审中被告李相文提交了向被告侯荣付款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系虚假买卖。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