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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章加军与董晓明、朱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加军,董晓明,朱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823号原告:章加军。被告:董晓明。被告:朱少先。原告章加军诉被告董晓明、朱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加军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晓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800元;2、判令被告朱少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明、朱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董晓明向原告章加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朱少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至今被告董晓明未还本付息,被告朱少先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原告章加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章加军与被告董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晓明尚欠原告章加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董晓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章加军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董晓明应当在原告章加军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董晓明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加军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少先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少先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亦在规定期限内。综上,原告章加军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先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董晓明追偿。被告董晓明、朱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明归还原告章加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晓明支付原告章加军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少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董晓明、朱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