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文乐、王文常等与蓬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乐,王文常,王文喜,蓬莱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文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王文常,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王文喜,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中医医院,驻蓬莱市南关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浦声波,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邦,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乐、王文常、王文喜与被告蓬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乐、王文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刘建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三原告父亲王志德因心脏病发作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派车将原告拉至被告处急救。王志德入院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王志德病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安排轮椅送往病房。转至病房过程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过失致王志德从轮椅上摔下来,倒在地上。被告处的医生和护士严重违反诊疗规程,将王志德从地板上直接拉起来重新按在轮椅上,后医生和护士看到王志德口吐白沫,又将其扶到地板上抢救,但为时已晚,王志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处的医生和护士在抢救心脏病人时���重违反诊疗规程,出现低级错误,导致了王志德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父亲王志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8309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烟台市医学会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院方诊断、处理原则正确。患者死亡是多种原因,我院不存在过失;而且该鉴定结果出来到现在已两年半,也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方陈述王志德从轮椅摔下,我方存在过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父亲王志德2012年7月4日凌晨1时37分,因睡眠中突发憋喘,呼吸困难,自行呼叫120后被送至被告蓬莱市中医医院急诊科。入院后,被告对王志德予以行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房性早搏、左心室肥大等,予以“吸氧、速尿及输液”等处理后欲转心内科进一步治疗。在转入途中,王志德于病房走廊中突发肢体抽搐、口吐白沫、意识丧失,后予以平卧位,立即胸外心脏按压,人工辅助呼吸。经抢救后无效,于2012年7月4日凌晨2:51临床死亡。原、被告对被告是否违规操作、王志德在转科过程中从轮椅滑落倒地后救治措施是否得当,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产生争议。同年10月24日,烟台市卫生局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对王志德与蓬莱市中医医院事故争议案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0月29日,烟台市医学会作出烟台医鉴【2012】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王志德因于2012年7月4日凌晨1时许,睡眠突然憋醒,呼吸困难,自行呼叫120后送达蓬莱市中医医院急诊科,诊断为急性左心衰,给予“利尿、吸氧、输液”等治疗,病情好转后轮椅送科,该过程诊断、处理原则正确。根据医患双方现场提供的病历材料记载,患者以往患有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多发部位心肌梗塞、高血脂症、心功能不全。此次转科途中由轮椅上滑落倒地,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当时心电图示“心室纤颤”,院方予以就地积极救治,抢救措施正确,终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与院方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7月20日,三原告以被告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3092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规操作,认为:一、被告在转送病房过程时应在患者病情好转后,但患者仅在急诊室呆了10分钟左右即转病房不适当;二、被告应考虑到王志德该年龄段身体状况(如糖尿病、高血压、急性左心衰等)转运过程中应区别于普通病人进行特别注意,如轮椅上加束带或者医护人员采取拽胳膊等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患者滑落;三、滑落实际发生后,不应随意搬动,应在现场急救,而不是像被告那样将患者“拽”到轮椅上发现有病情加重的症状后又将患者抬到地上急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贻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存在医疗过错,应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称患者被送到急诊科后初步诊断为左心衰,院方给予高流量的吸氧、建立静脉通路、给予利尿、平喘、强心治疗,作了心电图、测血压,治疗了近20分钟,病情好转后才予以转送病房,而且在转送前通知了病房做好准备,电梯出口,心内科医护人��已经在等候。转送过程中持续吸氧、输液。患者一直坐在轮椅上,病情在好转。从走廊到病房的过程中,王志德从轮椅上坐不住滑下来了。我方第一反应是患者没坐稳、摔倒了,当出现口吐白沫后才意识到病情加重,只能就地抢救,医生不是神,对患者的病情有一个判断的过程。对于原告提及的束带,被告称只有对醉酒、吸毒、意识不清的人才使用,患者急性左心衰不能平落,故不能使用平车接送,烟台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已经确认我方抢救措施正确,患方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患者的死亡与我方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对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委托进行过错鉴定,但未有鉴定机构接受我院委托。其中,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退鉴函称“此案案情复杂,依我所的技术���力无法承鉴”,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退鉴函称“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行尸检,未做病理,未明确死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予受理,以退鉴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推荐可以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另查,患者王志德死亡后,家属拒绝进行尸检,原告解释认为没有必要,对患者的病情是无异议的,对于病历及书写情况也没有异议,就是认为被告在滑倒后就应马上抢救。上述事实,有医疗技术鉴定书、病历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医患争议已经诉前提请了烟台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书中分析患者“转科途中由轮椅上滑落倒地,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当时心电图示“心室纤颤”,院方予以就地积极救治,抢救措施正确,终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与院方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该意见系医疗专业机构的意见,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分析诉争事实的依据。原告拒绝尸检导致无法明确死因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有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观点,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乐、王文常、王文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