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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娜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457号原告张娜,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住所地���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负责人张宏杰,任组长职务。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负责人郑占义,任村长职务。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朱振信,任主任职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娜诉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韩村四组”)、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村”)、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岳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韩村四组的负责人张宏杰、被告韩村的负责人郑占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前本村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同本村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自从2012年以后,因原告结婚该村没有让原告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四次少分的金额共计5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农村外嫁女只要户口仍在本村尚未迁出,就仍然享有土地补偿金分配权,原告户口没有迁出,可被告拒发征地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村四组辩称,根据《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户口管理和享受村民待遇人口界定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不享有村民待遇,不得参加各种利益���配。被告韩村、中岳办事处共同答辩意见为:一、四组的集体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款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照韩村相关规定,原告不享有村民待遇,不应参加各种利益分配;二、韩村和中岳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现在韩村四组;第二组,2014年10月21日四组代表意见,张娜信访回复材料各一份,证明张娜自2012年以后没有分得款项,其一直主张权利;第三组,韩村四组汽车城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证明张娜2013年9月6日之前享有四组村民待遇;第四组,家庭成员表一份、分配明细表三份,共同证明张娜自2013年9月6日之后没有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籍在韩村四组不能证明其能够享受韩村四组的村民待遇;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原告证明目的可反证原告在婚前享受村民待遇,受村民实施办法的制约,按实施办法其婚后不应享受村民待遇,汽车城土地2008年已征用,当时原告没有结婚,故给原告分得相关款项;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但自2012年原告结婚后其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被告韩村四组、韩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户口管理和享受村民待遇人口界定实施办法》规定一份,证明原告自结婚之日起不应再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对韩村四组、韩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实施办法是村委内部制定,与《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违背,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中岳办事处对被告韩村四组、韩村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办法经韩村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形成过程合理合法,是村民自治的合理表示,对所有村民享有约束力。被告中岳办事处未举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韩村四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对被告韩村四组、韩村所举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娜系被告韩村四组居民,2011年5月1日,被告韩村通过并公布了《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户口管理和享受村民待遇人口界定实施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凡已出嫁户口未迁出的本村姑娘,从结婚之日起,不享受村民待遇,不得参加各种利益分配”。2011年6月1日,原告张娜与刘利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户籍未迁出。原告结婚后,被告韩村四组根据上述实施办法规定,未向原告发放相应土地补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因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办法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被告韩村制定了《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户口管理和享受村民待遇人口界定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经被告代表会议通过,对被告居民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公民公约的规定,原告张娜不符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条件,另本案土地补偿款属韩村四组集体所有,被告韩村和中岳办事处对该款项��未占有支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权利,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张娜若对涉案实施办法有异议,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