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470号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农业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庆,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制冷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恒大制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恒大制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与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6.44‰计算,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向思源村镇银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违约责任为主合同到期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续收担保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被告李庆的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庆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恒大制冷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委托担保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与思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思源村镇银行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但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此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逾期未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7日收到思源村镇银行有关被告恒大农业公司逾期贷款请求代偿函,要求原告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三次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193,069.53元、143,251.84元和借款本金500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扣收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代偿款项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36,321.37元,并按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1.1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费13万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后,合计为6,177,321.37元;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机器设备)、被告李庆所有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向思源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6.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李庆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6.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恒大制冷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庆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逾期贷款请求代偿函、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思源村镇银行向原告请求代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逾期贷款本息,原告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36,321.37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主合同到期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取标准续收担保费,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为借款500万元中的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李庆以其位于什邡市方亭金河东路(南亚假日二期)228号的住房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为借款500万元中的50.1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还与被告恒大制冷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庆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均载明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其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思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与思源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向思源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44‰,按月结息等。2015年8月31日,思源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函,请求原告代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所欠的借款利息189,666.35元、罚息3,403.18元,原告已代为偿付;2015年12月30日,思源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函,请求原告代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所欠的借款利息138,459.99元、罚息4,791.85元,原告已代为偿付;2016年1月7日,思源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函,请求原告代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所欠的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已代为偿付借款50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但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500万元、利息328,126.34元、罚息8,195.03元,并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律师代理费13万元,扣除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071,821.37元;二、被告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本案诉讼费)的10%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本判决第三项实现抵押权后,在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本案诉讼费)的10.038%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李庆提供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金河东路(南亚假日二期)228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什国用(2011)第×××××号】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该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642元,由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庆、四川恒大制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审 判 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